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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一個被折舊的例子 跟兩個沒有被折舊的例子
看別人的主張差異
一些有的沒的我就剪掉 只取財損部分
然後做一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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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判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邱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自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
時,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昱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銅鑼鄉民有路往三義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需支
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310,448
元),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業已依約賠付林昱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
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林昱興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有三成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結帳工
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昱興之財產權,應對其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昱興對被告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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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是說
林昱興開小客車 去把小貨車給撞了 我們的昱興好兄弟有過失七成肇責 小貨車佔三成
昱興兄有車體損失險
原告(富邦產險)支出了38萬 其中工資19552 烤漆50000 零件310448
然後也爽快的賠了 現在代位求償跟被告要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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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
告過失行為而受損,需維修費用380,000元(包括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零件
310,448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6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1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1,045元(計算式:310,448元×1/10=31,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限。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0,597元(計算式:
零件31,045元+工資19,552元+烤漆50,000元=100,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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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就是折舊的部分了
因為是要錢嘛 要錢就要算折舊了
新品換舊品折舊
工資 烤漆不在折舊範疇
零件部分310448直接剩下1/10=31045元
所以總共保險公司能向被告求償31045+19552+50000=100597的部分
法官講了 超過這範圍都是來亂的 懂嗎 林姓三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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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固有過失,然林昱興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停等禮讓
幹道車之邱車先行,惟其駕車亦疏未注意此情,致與邱車碰撞,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林昱興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準此,基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林昱興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抵扣肇
責比例後,應以30,179元(計算式:100,597元×30%=30,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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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就算肇責要賠多少
小貨車要賠30179這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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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這就很一般人的打法
我去給修理廠修 修多少跟你討多少錢
會被判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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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是全額賠的案子
都是主張回復 或回復上有窒礙難行的狀況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
義和)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
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
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
將車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
做任何警示措施,適有劉義和之子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見狀煞
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
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
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付2,568,237元。原審
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
,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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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賴思勇先生呢 駕駛貨運曳引車 臨停占用機車優先道
那剛好劉家輝先生騎著摩托車 天色昏暗 沒有照明設備 就追尾上去了 人葛屁了
其他扶養費葬禮費什麼的 我不敢亂開玩笑
反正我們就講機車的部分
機車損害47000元
比全新光陽GP125 39800貴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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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
、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
用年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
85%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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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了喔 重點來了喔
鄉民最喜歡的 法院折舊開擺 我就爛大招
你機車這麼舊了 他媽還要給我算47000
殘值明明換算下來只有12341
沒有給你多湊4塊讓你上山打老虎都不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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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一樣 治喪費什麼的我們不要亂開玩笑 那段都跳過
我們討論機車的部分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
義和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
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
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
45,0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
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
修更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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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死者劉家輝的爸爸劉義和先生
主張的就是回復原狀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這段非常重要
劉義和先生 直接將機車報廢 用事故前的市值來請求賠償
而法院經過彰化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價值大概在45000~48000之間
所以認定劉先生請求的47000是即屬有據
賴思勇先生抗辯機車應該要折舊的屁話 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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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就是算肇責比例 判上訴者的賠償金額等等 就不多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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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一個案例 也是主張回復原狀得利的案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
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
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
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
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06,666元、交通費2,600元,另受有工作損失105,43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及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888元、安全帽受損950元、手機架1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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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黃俊誠三寶
開車支不讓幹 路邊給狗幹 地上停字不看 還突然左轉
幹倒許先生機車
肋骨斷三根 多處擦傷 鎖骨骨折 腦震盪
火起來了 除了人損部分外
連財損一點都不放過 安全帽950 手機架165 機車13888全部算進去 真的超火那種
我根本她媽記不住我手機架多少錢你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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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自身過失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原審竟未將系爭交通事故函送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逕自以「80%、20%
」認定責任比例,實屬不當。又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真的3個月都沒有工作,原審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月即為認
定,亦有不當。另就非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
後,亦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關懷協助,綜合各種情況下,原審所認定15萬元應再予酌減,
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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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的 你騎太快 出現了XDDDDDDDDDDDDDD
你以為只有筆錄會出現的東西 法庭上也是會出現的
他就騎很快阿
為什麼我八成肇責
他超速ㄟ
你又沒請假證明給我 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骨折之後腦震盪之後偷跑去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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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2
月26日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66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6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888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安全帽、手機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15元。
㈥、被上訴人業已因本事故領取保險理賠31,011元、上訴人則已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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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了 保障自己的大絕招 回復原狀之術
連1115元都要到了
安全帽 手機架這種東西 都可以要求回復原狀
165元的手機架 我敢說用兩個禮拜就在那邊垂阿垂晃啊晃
我就要求你回復原狀 你不能回復你想辦法
被上訴人所有財損的支出 全部採用 回復原狀原則
最後拿到全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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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駕車遇設有「停」字標誌時未暫停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維修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使用輔具,建議休養3個
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以每月工資35,145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05,435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89、106頁)。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
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且患肢不宜
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節,業據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屬實(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110年7月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可信為真,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是被上訴
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休
養3月之必要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
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
。且被上訴人職業為冷氣維修員,應客戶需求出外勤維修冷氣乃其主要工作內容,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勢致無法負重,術後又需使用輔具,對維修工作本身或出勤交通往返均
造成困難,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月無法出勤,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
。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
養3個月,需使用輔具方能行動,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
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
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
入約4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
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79,704元(醫療費用
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13,888元、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見上⒈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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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工作損失跟非財產損失我不評論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 是直接全額判給
當然不爭執事項可能有很多原因
可能法官心證
幹阿你就三寶還在跟人家灰這個 勸你拿出點誠意
也可能這部分黃先生就...自知理虧
我不知道ㄏㄏ
看到前面那些 他很快阿 他有偷偷去上班吧的抗辯
我是不太信這種人會自知理虧 ㄏㄏ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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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面又是肇責多少要賠多少的說明 就不贅述
所以法律的打法就很重要
不同打法有不同結果
以上
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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