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有一些有關損失補償救濟的問題想跟各位討論
首先以110年普考行政法為例
34.消防隊為救火破壞門窗直接進入甲之住宅實施灌救。甲依法請求補償門窗損害新臺幣(
下同)5 萬元, 但主管機關僅核給 1 萬元,就此差額,甲應如何救濟?
(A)向主管機關協議請求國家賠償
(B)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C)提起訴願請求差額賠償
(D)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答案是(D)
按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那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是也須經訴願程序嗎
這樣(C)錯在哪裡呢
該不會是錯在要提起訴願請求”作成”差額賠償”處分”?(我目前只能想到這種解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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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想請教一下
有關不服補償價額之「給付訴訟」案件
土地徵收補償依109年大字第1號裁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即時強制補償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走訴願及行政訴訟(課予義務)
行政處分撤銷跟廢止所生之信賴保護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126條)
行政契約調整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46-147條)
後兩者法條也只寫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的部分可以理解走一般給付訴訟
那撤銷廢止行政處分之補償
目前看到的討論也是走一般給付訴訟
想請教一下為何不是請求作成補償一定價額之處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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