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重讀刑法分則時
在公共危險罪章的刑法第185條是這麼寫的
刑法 185 條
一、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2年台上字第6412號曾說明: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
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
。
道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範如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後略)
假設住戶A在自家含有騎樓部分的建物,將騎樓圍起來當成私人住家使用
是否有可能該當刑法第185條要件之一的損壞或壅塞陸路?看起來應該是構成
(以騎樓算道路一部角度)
但是第二要件「致生往來之危險」這就有問題
例如因為騎樓圍起來占為己有,行人不能走在騎樓要繞道道路邊緣線甚至快慢車道上
這樣有無「致生往來之危險」的構成要件之一該當
我查過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判決書,似乎沒有針對騎樓占用作出有罪判決的判決書
是否因為沒有「致生往來之危險」的因素嗎?
而王欽彥(法學教授)投書見解雖然只供參考
但裡面節錄一段內容是值得思考的
「以設置鐵捲門、搭蓋違建、停車之方式,阻塞騎樓,令行人無法通行、必須行走柏油路
面與車輛爭道,是對行人(包括幼兒、學童、嬰兒車、輪椅族)之通行安全造成危險,甚
為明確。從而應該當於前述犯罪」
https://newtalk.tw/citizen/view/57838
所以如果題目問騎樓搭建成私人空間,是否該當刑法185條之構成要件
應該要從哪個角度出發論述比較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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