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某甲駕駛卡車不慎,撞倒由某乙駕駛後座搭載某丙之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均受輕傷。某乙
告訴某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某甲無罪確定後,某丙又向同一法院告訴某甲過失傷害
再經起訴,某甲撞倒機車致某乙與某丙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觸犯之數罪名之
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且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
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
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此後一起訴
,參照本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應為免訴之判
決,如仍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顯屬違法。
之所以書上要從67年10次決議出發,是因為在傳統想像競合的情形下,如起訴之顯在性事
實無罪,雖然與潛在性事實不產生起訴不可分效力,但既判力仍將及於潛在性事實,因為
一行為只受一次審判,也就是說既判力之所以及於潛在性事實,不是因為起訴不可分,而
是因為兩次起訴針對的是一行為
至於新想像競合就比較特別了,雖然現在實務對於舊法牽連犯情形,以二行為間具有局部
同一性,論以想像競合,但這只是為避免情輕法重,其仍舊屬於數行為而非自然意義的一
行為
因此如原文所設,第一次針對侵入住居起訴經判決無罪,確實不產生不可分效力,之後針
對第一次起訴的潛在性事實即恐嚇取財也應該受理並為實體審理,但這並非因為前次起訴
不產生不可分效力的緣故,而是因為二者為數行為的關係
蓋如前所述,假如今天是自然意義一行為(即決議討論案例的一行為傷害乙、丙二人),
如針對傷害乙起訴經判決無罪,則此時固不產生不可分效力,但之後對傷害丙部分起訴仍
應該為免訴判決,其原因就在於二訴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不知不覺打了好多,我會再努力精煉自己文字的...希望不會讓原po更混亂才好,如果內
文有什麼問題也請大家一定要跟我說喔,感謝大家!!
像
: 合): 假設A侵入住居而恐嚇取財,已經被評價為想像競合,那侵入住居經起訴判決無罪,該
判?
: 既判力不及於恐嚇取財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此種想像競合本質上屬數個犯罪,並不是傳統
: 定的“同一行為“(67年第10次決議),前述是書上內容。: 我疑惑的是,上面那個見解是從哪來的?為什麼不是直接從單一性去想?被起訴的顯在
性
: 實無罪,自然也就不會跟潛在性事實產生不可分。若恐嚇取財部分被起訴,法院還是要審
: 。: 那要是依照書上寫的那個見解,要是一部被起訴判有罪,判決既判力是及於還不及於他
部
: ?: 感謝解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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