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國軍事刑訴體系 v.s 普通法院刑訴體系
我國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制度,特徵有審檢分立、當事人對等原則......等。
可畫成以下示意圖:
A.普通法院刑訴體系
法院 普通法院:司法院轄下
/ \ (法組§110)
/ \
/ \ 普通法院檢察署:行政院法務部轄下
被追訴者-----追訴者 (法組§111)
(被告) (檢察官)
B.軍事法院刑訴體系 ==> 審、檢難分立
法院 軍事法院:行政院國防部轄下
/ \ (軍審§15、16)
/ \
/ \ 軍事法院檢察署:行政院國防部轄下
被追訴者-----追訴者 (軍審§49)
(被告) (檢察官)
以下資料整理自<談軍事審判權>,撰寫者:廖聖民,指導老師:何賴傑
http://ja.lawbank.com.tw/pdf2/090%E5%BB%96%E7%9B%9B%E6%B0%91.pdf
二、我國軍事審判程序圖(註[4],轉引自史奎謙著,刑事訴訟法Ⅰ,頁 2-18)
(軍審§181 IV、V)
[士兵、士官、尉官案件]
(初審) (第二審) (第三審)
有期徒刑以上--> 高等法院
/
地方軍事法院 -> 高等軍事法院
\
死刑、無期徒刑
\
-> 最高法院
[校官、將官案件] ︿
/
/
高等軍事法院 -> 最高軍事法院>有期、無期徒刑、死刑
三、各國軍事審判立法例
A.德國
迄今仍未援用基本法§96設置軍事刑事法院。
該軍事法院於於國防情況發生時,以及對派赴國外或軍艦上之武裝部隊人員
有管轄權。
受聯邦司法部長監督。
法官為普通法院法官擔任。
B.法國
平時,得於領土外駐紮或作戰之軍隊設置軍事法庭。
戰時,可設立國土三軍法庭及軍事部隊法庭,但軍事審判歸最高法院管轄。
若上述軍事法庭未設立時,軍事審判案件仍由普通法院管轄。
軍事法庭及國土三軍法庭之審判長及陪審官,
均應由司法官團(經小弟考究,應為2位平民法官+3位軍法官組成,
見釋字436號林永謀大法官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
及解放軍報之<法军事审判制度:军事司法权统一于国家司法权>一文
https://news.sohu.com/2004/04/12/64/news219806404.shtml)法官擔任。
C.美國
依一九八四年修正之美國統一軍法典第十六條規定,
倘軍人犯罪遭地方機關控訴及請求,得移由地方法院審判。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九六九年Gcaelahon V. Parker中,
主筆多數意見書的William O. Douglas大法官認為,
該士官所犯下的罪是在營區外及晚間著便服路過等情形所為,
此與軍事勤務並無任何的關聯,亦無任何的軍事象徵意義,
況且這是在和平時期、在國內所犯下的罪,所以交由軍事法庭來審判並不妥當
,此舉乃剝奪了他在在憲法上所享有的在平民法院中經由大小陪審團起訴審判
的權利,故應給予當事人由平民法院來審判的權利。
美國法對現役軍人犯罪管轄,
是衡量各該犯罪與軍事勤務義務的違反程度,
以及被害法益是否與軍事利益相關等事項作不同之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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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結
就算是其他國家,在戰時所設置的軍事法庭,其法官並非均由軍人充任,
而且其受普通法院監督。(參法國立法例)
在德國,迄今未設置軍事法院。
美國,其亦需衡量各種因素,
未強硬規定現役軍人的軍法案件均應由軍事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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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end, we will remember not the words of our enemies but the silence of
our friends。"(最終,我們會記得的不是敵人的話語,而是朋友們的沉默)
-Martin Luther King 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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