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據我所知 很多單位都是人事室直接去問機關首長的意見 回函給銓敘部
: 所以導致意見(反對修法)會與基層多數公務員的想法不一致
: https://mega.nz/folder/7GpzGLIK#k-AU6J5A_5RkHPmSHmuYaQ
: 請大家若希望這個法案通過 就多多反應
: https://www.exam.gov.tw/Message1.aspx?n=3443&s=11715
: 不然目前真的很危險 銓敘部發文出去的諮詢意見回復 都被長官跟人事單位壟斷
: 自己的權力自己救!
: 加油
最近在網路上看到114年初台北市府有發公文
若同意過調,過調期限原則上不得逾三個月
至少盡量避免雖然同意過調,但期限卻押很久,變相不放人
首都市府的氣魄就很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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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內容如下:
四、為尊重公務人員職涯選擇權利及確保機關職缺遴補效率,
市府函律定他機關指名商調案,機關准駁期限及同意過調
期限等事項原則性規範如下:
(一)機關收受商調案,應於1個月內作成准駁決定函復。另為
兼顧機關業務推動及人力調度,原則同意過調期限至多
不得逾3個月,但機關因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考量,
如有逾3個月者,應經3方(按:當事人、商調機關及原
服務機關)協商溝通取得共識。
(二)他機關商調本機關人員,對於身心障礙人員、養育3足歲
以下子女、照顧年邁或重大傷病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
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個人身心健康因素、曾於機關
遭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等特殊情形(原因)人員,除當
事人自願放棄過調外,原則機關應優予同意過調。
(三)針對商調不同意案,機關應與當事人妥善溝通並充分說
明,以維職場和諧及良善職場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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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上指名商調現行法相關法規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
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
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9條
本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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