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他應該要將公文寄給A (自己也知道B不是A)
: 可是卻跑來B
: 要求我們B收下公文並辦理移文給A
: 民眾法規很懂的show了法條及嗆出行政一體
: 搞得我們沒有理由不收下他的公文
: 就我們立場感覺他就是在濫用移文規訂(想省郵資
: )
: 想請問大家碰到這種民眾
: 有沒有比較好的回應給他
: 請他自己去郵寄呢?
: 感謝先~~~
我的筆記上
是寫 某事業單位 跟原PO所述民眾幹了一樣的事情...
然後 台北市府 發函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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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當初複製下來的排版或許錯亂
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19853號 (日期佚失)
主旨:關於事業單位多次刻意將資遣通報資料寄送無管轄權之機關,其是否仍需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5月18日府授勞三字第096320876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1項)。人
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
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
三、稽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 關是否能有效適法遂行其職務,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
重要關係,因此,行政機關 自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件,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民,並爭取時效(本部93年4月5日法律字第
0930014106號函意旨參照)。惟該條適用之前提係人民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申請
,該機關始有移送義務。又本 法第8條前段所稱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行政機關於執
行職務時應予注意,而且人民在行使或保護其權利時,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有權利濫用行為(參照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2287號判決;林鍚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最新版,第58頁)。準此,
本件所詢該事業單位如經無管權之機關明確告知有管轄權之機關係屬他機關,且他
機關對於管轄權無爭議時,嗣後卻仍多次故意向無管轄權機關提出申請者,似已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再行主張上開規定無管轄權機關之移送管轄義務及期限利
益,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自得將該案件退回該事業單位。
四、至來函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092號函釋有關管轄權
之規定是否妥適及有無依照本法第160條規定踐行發布程序等節,要屬另論,併予指
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副本: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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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從來沒討厭過記者,只是不喜歡一部份自稱記者的寄生蟲。我討厭的是那些對可能受到
政治力的事避而不提,而專寫會傷害一般市民的隱私及名譽的記者;更過分一點成為當權
者的利益代辯人的傢伙而已。 ~ 宇宙曆 797.1.26 楊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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