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PO)
作為一名純血四大資工碩士,我在國泰擔任工程師,深感榮幸能夠參與這家頂尖銀行的發
展。
你們或許不知道,國泰在現代化核心系統方面投入了巨大的努力和資源。
這不僅是為了提升內部運營效率,更是為了提供客戶更優質的服務。
詳情可參考這篇文章:
https://www.ithome.com.tw/news/164534
我們在台中、高雄等地以高薪的方式積極招聘人才,這在銀行業中實屬不易。
國泰的這一舉措不僅吸引了優秀的專業人士,也展現了公司對於人才的重視和未來發展的
遠見。
我深信「誠信」、「當責」和「創新」是國泰的核心價值。
這些價值觀不僅塑造了公司的文化,更指導著我們每一位員工的行為。
國泰始終堅持不會做出違背誠信的事情,絕對不會逃避責任或敷衍了事。
我們相信,只有堅持這些原則,才能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立於不敗之地。
在這樣的環境中工作,我感到無比自豪!
以下這是我待了一年的心得:
民事起訴狀
緣原告自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起,於被告高雄資訊開發中心擔任
工程師(職務為研究員性質)(原證 1)。詎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身心症,
竟於 113 年 5 月間起,令原告同事監視原告之上班活動(下稱系爭監視
行為)。嗣於 113 年 6 月 17 日被告約談原告時(原證 2),原告始知悉
上情,並向被告表示系爭監視行為已令其對被告所提供之職場環境產
生嚴重恐慌。惟被告仍未停止系爭監視行為,而於同年 7 月間再度約
談原告。系爭監視行為致原告病況穩定之身心症於同年 8 月間急性復
發,並經醫師診斷建議採取重複經顱磁刺激 (Transcranial magnetic
stimulation TMS,下稱 rTMS 治療 ) 40 次及後續心理治療(原證
3)。因原告已對被告所提供之職場環境產生嚴重恐慌,而於同年 8 月
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嗣於同年 9 月 3 日調解不成立(原
證 4)。原告遂於同年 9 月 5 日函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證 5)。因被告並未回覆,原告復
於同年 9 月 23 日函知被告儘速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轉出(原證
6)。惟被告迄未回覆,原告爰提起本訴。
(一) 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
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二條至第一百九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民法第 483
條之 1、第 227 條之 1、第 184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次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
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 經查,依民法第 483 條之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
第 4 款等規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免於遭受精神不法侵害及保護原告身
心健康之職場環境,此係雇主對受僱人之保護照顧義務已如前述。詎
被告明知原告患有身心症,竟於 113 年 5 月間起以系爭監視行為侵害
原告健康權,並致原告病況穩定之身心症於同年 8 月間急性復發且對
被告所提供之職場環境產生恐懼,而於同年 9 月 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 9 月 30 日開始進行 rTMS 治療(原證 8)。
因系爭監視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課予被告對原告之保護照顧義務且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向被
告請求健康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四) 次查,因民法第 483 條之 1 係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違反民法第 483 條之 1 之系爭監視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健康,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第查,因系爭監視行為係被告令原告同事監視原告之上班活動並須拍
照向被告回報,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加損害於原告健康,故
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 第查,因系爭監視行為係被告令原告同事監視原告之上班活動並侵害
原告健康,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七) 據上小結,原告爰依民法第 227 條之 1 準用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
鈞院擇一判決。
五、綜上所述,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民
法第 483 條之 1 之系爭監視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致原告病況穩定之
身心症急性復發,且對被告所提供之職場環境產生恐懼,並須進行後
續之 rTMS 治療及心理治療,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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