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不唬爛,有一說一,大家可以對照判決書跟底下的內容。
: : 車商的辯解內容,一一被法院打臉,判例已幫各位建立,
: : 以後若遇到類似的事,大家應該知道該怎麼辦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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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心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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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支持原PO真的是以法律的方式來解決,其實很多人怕官司不知道在怕啥
那你就是被社會事情處理了阿台灣的律師費用跟美國比起來已經是天壤之別了,該給律師賺的還是要給律師賺
在台灣而言,消保案件、勞資糾紛案件 因為相關法律都有規定契約的解釋要
對買受人、勞方有利,所以真的不用害怕上法院。
你要做的只是要找到一個好律師,民事庭基本上你也不用請假出庭,都給律師處理就好
真的有經濟困難的也可以向法扶單位申請看看,有一些法扶的律師還是會很認真處理的
另外我跟原PO講一下,對方應該不只會上訴,你這件應該還會打到三審
(除非原廠想開了跟你和解)
,民法本身就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規定在原PO的這則判決中,一審有提到這個所謂4次維修的檸檬車條款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關係
先看看民法359條怎麼規定的: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
換句話說,1.你要先確定有瑕疵,再來才談有瑕疵之後的法律效果
而只要確定真有瑕疵,就可以「
」,但是要像原PO一樣「
解除契約」
就必須「要對於賣家(BMW)而言沒有顯失公平」
本案一審法院說:
--------------
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四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即得解除契約之系爭解約條款,
並非用就必須「要對於賣家(BMW)而言沒有顯失公平」
本案一審法院說:
--------------
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四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即得解除契約之系爭解約條款,
,而係將「四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一事認屬
上開法文所稱有須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且以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之情形,
免除買受人就「是否顯失公平」部分負證明之責上開法文所稱有須由出賣人負擔擔保責任之瑕疵,且以該項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
之情形,
。
是以,於本案中,如被告所交---------------
這句話我認為相當重要,就是法院認為,如果依個案的情況
這個瑕疵已經「非顯失公平而得解除契約之程度」
當然啦這個顯失公平就是要個案中去認定的,如果瑕疵很簡單車商一下就排除自不會鬧
進法院
簡言之,民法本來就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遇到有瑕疵的車輛本來就可以對賣家主張
即使沒有達到顯失公平,也可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
不過可以預見的是,將來咱車商會用契約嚴格來定義何謂「維修」?
只不過這個車商的契約條款,會不會經得過法院的審查是另外一回事
而且也是跟現在的消保法規定不符合
以下供大家參考一下,本件確實是否「維修」是重要爭點
但是消保法第11條2項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消保法第1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本案法院:
---------------
又被告若欲排除其上開所稱將「檢測、編程、待料」等均包含在維修內之風險,自應於
定型化之買賣契約上,明文記載所謂檢測、電腦編程、等待料件等進廠次數、期間,均不
計入系爭契約第8條「標的物履修不復之效果」範圍內,始可使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消
費者,清楚明瞭其購買被告車輛後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及維修之具體範圍。然被告就此亦
自承「如記載如此詳細,將會加重消費者之責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頁)。實則,被
告明知可在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確切之適用範圍,卻恐明文記載後,消費者會知悉購車後
應承擔之風險加重,而降低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被告始以「維修」此不確定卻又不特約定
義適用範圍之用語為第8條第1、2項之訂立。是以,由此更突顯應將所謂電腦檢測、電腦
編程等階段行為均認屬第8條第1、2項所稱之維修範圍,始可平衡車廠與消費者間之風險
管理及危險分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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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提醒一下,每次車輛進廠的維修單或者其他資料記得都要留存好
尤其所發現的問題最好在該次進場的時候就要請原廠註明在該單據上面
再次強調
民法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基本上不是對原廠有適用而已,即使是私人間
的買賣也有適用,更不用說二手車商,當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任意規定
私人間的買賣基本上可以用契約排除,但是車商應該有行政院的定型化契約
範本所以無法免除。
另外要記得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法律效果不是只有「解除契約」還可以「減少價金」
就算沒辦法解除契約,還是可以訴請減少價金減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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