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來源: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250311000018-260402?chdtv
中時新聞網 簡銘柱
台南一名史姓男子113年1月與友人前往酒店消費,點選一名酒店妹A女坐檯陪酒,隨後將A
女帶出場至KTV續攤。A女因不勝酒力醉倒,史男竟趁其意識模糊之際,將她帶回住處性侵
得逞。A女醒來後驚見自己全身赤裸,嚇得欲跳窗逃離,最終由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她
救出。台南地院審理後,依乘機性交罪判處史男4年有期徒刑。可上訴。
判決指出,史男於去年1月22日凌晨與友人前往酒店消費,點選A女坐檯陪酒。凌晨2時許
,史男與友人將A女及另一名酒店妹帶出場,前往KTV續攤。A女在包廂內持續飲酒,最終
因不勝酒力醉倒,呈現意識模糊狀態。史男見狀,竟心生歹念,於凌晨4時許將A女帶離
KTV,並搭乘計程車將她載回住處。
史男將A女帶回住處後,趁其酒醉無法抗拒之際,親吻A女胸部並對她進行性侵。A女於清
晨7時許醒來,驚見自己全身赤裸躺在史男床上,嚇得趕緊穿好衣物欲逃離現場,卻因無
法打開住處鐵捲門,一度想從2樓陽台跳下。所幸酒店林姓女幹部與警方及時趕到,勸阻A
女跳樓,並出動雲梯車將她救出。
酒店幹部林女證稱,當日凌晨3時許,A女曾傳訊向她求救,表示「你不來,我們會死」。
林女趕到KTV後發現A女失蹤,且A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史男朋友處,隨即透過A女隨身攜
帶的智慧手錶定位功能,發現A女位於史男住處附近,立即報警處理。
A女事後情緒崩潰,向警方表示自己對如何離開KTV及在史男住處發生的事情毫無記憶,醒
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史男旁邊,嚇得只想逃離現場。
警方調查發現,A女在KTV包廂內已因酒醉無法正常行走,需由史男攙扶離開。監視器畫面
顯示,A女從KTV包廂到被帶上計程車的過程中,全程步履蹣跚、身體癱軟,明顯處於酒醉
狀態。此外,成大醫院驗傷報告也證實,A女體內採得的精液斑與史男的DNA相符,且A女
胸部採得的唾液檢體亦與史男的DNA吻合。
史男雖辯稱A女是自願與他發生性行為,且A女當時意識清醒,但法官根據監視器畫面、證
人證詞及鑑定報告,認定史男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際,對她進行性侵,構成乘機性交
罪,依法判處4年有期徒刑。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三十五號(今年三月十日甫作成)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費,席間點A女坐檯
,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
KTV府前店唱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前往臺南市
○○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並有本院勘
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
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面
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棉
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將A女帶
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
雖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
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
被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
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
,欲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始發現酒店幹部林○○
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當天2位
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
搭一台計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
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
要死了,(提示林○○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當我有意識的時候,
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
趕快跑掉,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我就很慌張大概跑
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
公司的人,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
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
,我都沒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E WATCH,我跟這個
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
沒有看過被告,當天是幹部林○○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啤酒,啤酒是店
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
爭執或不愉快,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部也知道,客人
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
到的地方,當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有讓我去7-11買
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
」,是因為我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類,蠻容易混到
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
幹部有時候會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場的小姐不是臺
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
KTV我完全沒有意識,(提示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賓士
KTV店外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
,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
個小姐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
扶我下樓梯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賓士KT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
被告把我拉起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這段都沒印象,
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
識的地方,身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麼,我手機也找
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
是開不了,我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的落地窗,一打
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
下,但是門還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從下面的縫塞進
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
隊的梯子下去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是直接救護車送
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
是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
林○○,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
而無任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
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
人兼告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
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
且就告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
1.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後,有飲用冰結酒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
有賓士K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而一般KTV、餐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
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認定。
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亦有
A女與林○○之訊息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在
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
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酒
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
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2.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
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
截圖在卷可參。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
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3.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
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是
告訴人從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被告攙扶,部分身體
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
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4.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
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
277頁、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時,仍步伐不穩,需由
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
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
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
現類似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
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
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
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
之拉起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
5.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
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
地上扶撐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且截圖明顯可見
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
態相符。
6.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
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
頁、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
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
訴人,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
,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
賴他人攙扶。
7.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
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
、後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
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
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
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
查報案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8.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求救,且被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
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
扶,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
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
之意識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
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
,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
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
顧酒醉之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門係敞開之狀況,任
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
已酒醉斷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
悉,自屬可信。
(三)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
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
之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
,A女身上沒有穿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則被告應係
在到達其居所後,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而員警陳
○○、潘○○、黃○○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
的狀況為何?)現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車抱著進去
,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
證件在車頂、後擋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我是第一
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黃○○到場後,因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
況,因為大門沒關,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主,可是聯
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
況,該處是透天厝,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樓、3樓的
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
們,男子身上衣著是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因為她被
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
生何事,他就說那是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們喝酒後
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
,女生還躺在床上,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力、意識
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
記資料後,就要男生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生的表達
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爛醉的樣子」等語;證人黃○○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所述,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
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
,被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
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
詢問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
語。故證人陳○○、潘○○、黃○○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與一般意識清
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
任何攀誣之動機,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之A女狀態即
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
勘驗結果如附件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
,而係當日5時35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散落物與關閉
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
問身分證在哪裡時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在場一事並
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
般女性對於赤身裸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女之反應與
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
陳○○、潘○○、黃○○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依告訴人
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
顯然係趁A女酒醉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四)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
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
找不到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
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
人出去,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
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
是4點多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人,報錯位置,跟我
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
道跑錯地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另一個妹妹,我問另
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
一直撥打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我就把A女手機拿
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
紀公司那邊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她Apple Watch定
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
是後來才知道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並有證人林○○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
林○○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且證人林○○與另一名身穿
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
下樓後,即往跌坐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續與
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
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有本
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而證人林○○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
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之
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
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
確實有向幹部林○○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
,證人林○○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
A女安全,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
再者,證人林○○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
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於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
知道是哪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到小姐,她的定位在
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
完全沒有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
,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
,叫她走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關,鐵門下面有一個
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
不到門的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
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
來身上都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檢查,我有跟她坐救
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而證人
林○○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達初步釐清證人林○○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
是否為自願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處大門與呼喊,惟
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
協助警方開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陽台出來,向報
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
何逃出被告住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2樓陽台離開,
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
,惟遭被告帶離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成大醫院進
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
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
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
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乘
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
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因
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
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賓
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
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之
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1.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
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
依被告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
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
二樓樓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
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
A女坐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
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
行走之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
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
切動作,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
張係獨自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段在屋外時,被告原
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
,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上開混亂狀態
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
,尚難憑採。
2.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
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
要走的時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
,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云。惟依其所述,初始包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
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
情相違,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
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
可能為維護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不足認告
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
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3.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
不來」、「我們會死」與林○○,僅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於被告、楊
東賢又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
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另
一名公關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部分」、3時8分傳送
「到南紡」、「306」,有前述林○○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與當日另一名公
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已有表示「客
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紡」,核與證人林○○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
告即有向林○○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以證人林○○
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
買時數勾出,因離開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幹部基於
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
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實屬平常,證人林○○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聯繫上
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
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極
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跳。
4.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
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
一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
交行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
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
不願叫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讓A女離開,且A女斯
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
客觀情形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六)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
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
第一次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
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三)……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
女,現與媽媽、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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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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