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台中15歲少女劈腿網友 被拍淫照餵毒囚禁

西斯

39244

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50313/2924356.htm


圖、文/鏡週刊 (林慶祥)

台中市一名15歲的C姓少女,背著男友與成年的陳姓網友發生性關係,欲分手時竟遭陳男
以性愛影片威脅,逼迫繼續上床,並被餵食毒品,且遭囚禁,險淪性奴。案經台中地院審
理,法官依《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等多項罪名重判陳男,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1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份,應入監執行8年6月,可上訴。

已有男友的C姓少女,去年4月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成年的陳男,她劈腿與陳發生性關係兩次
,之後C想分手,陳男約炮遭她放鴿子,男方大怒,發簡訊威脅少女,表示要把兩人做愛
之事告訴少女的母親與男友,甚至散佈性愛照片。

C少女心生恐懼,去年6月5日,被迫精心打扮到陳男住處,與他做愛,卻遭拘禁,被控制
期間,陳男強迫少女吸食安非他命,並側錄兩人性愛影片;隔日凌晨2點,因少女用手機
傳訊息給男友,引發陳男不滿,奪走她的手機,斷絕其與外界聯繫。

一直到當天清晨8點多,C少女再三懇求,保證一定會遵守見面協議,陳男才放人;但6月9
日陳男擔心C反悔,脫離其掌控,於是傳簡訊威脅她,內容包括:「逼我拿影片給他(C母
)看嗎?」「我也會毀了妳」「上傳後會很有趣」「我讓妳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友看」。

如此沒完沒了的恐嚇,C少女無法承受,在父母陪同下報案,警方很快查扣影片等證物,
將陳男移送法辦;案經台中地院合議庭審理,陳男坦承部份犯行,辯稱少女並沒有拒絕與
他發生性關係,也同意攝影,但不能拍到臉;但少女堅稱本想分手,但陳男威脅要將她劈
腿之事告訴男友及母親,她更擔心影片外流,無法做人,只好依照其指示,到陳男住處與
他做愛。

法官認定6月5日在陳男住處發生性關係與拍攝性愛影片,係受威脅,被逼赴約。合議庭審
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與少女家長和解,不宜輕縱,在少女劈腿,自願與他做
愛部份,依《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為性交罪》判處徒刑5月兩次。

逼迫C到其住處性侵部份,依《對少女犯強制性交罪》判刑3年8月;拍攝性愛影片,則依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女被拍攝性影像罪》判刑7年8月;逼迫少女吸毒部份,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刑10月,搶手機、控制少女行動,依《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判刑5月、《成年人對少女犯強制罪》判刑7月,其中,得易服社
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年半,
可上訴。



附註:

刑事判決編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一四六號

事實對照:

(一)犯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時間:113年5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113年5月9日夜間某時許
地點:黃埔75旅店某房間 、紫禁城汽車旅館某房間

(二)犯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
時間: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
地點:臺中市某住處

犯意:成年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三)犯意: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時間:113年6月5日某時許
地點:同前

(四)犯意:成年人對少年私行拘禁
時間: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5分至8時
地點:同前

(五)犯意:成年人對少年強制行無義務之事
時間: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
方式:以Telegram傳送
「別說了,我去找你媽」「我上傳網站喔」「我送去給大家看」「有影片可以
欣賞的全部都欣賞」「你死定了」「我送去學校給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給他
看嗎」「你毀了我我也毀了你」「上傳後會很有趣」「不是照片」「這你逼我
的」「上傳的 救不回來」「你找死」「我讓你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友看流出來的樣子」「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
你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喔」等文字訊息

(除了(二)之外,其餘被告都認罪)

針對(二)的辯解:

被告本人

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
為性行為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另外A女有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
程,只是她說不能拍到臉,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

辯護人

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被告見
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被
告係臨時起意拍攝本案性影像,當時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僅表示不要拍到臉部
,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法官認定:

3.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7
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我跟
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
,基本上我們每次見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日,這次見
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
他就威脅說要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這次見面前被告
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
事情,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
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
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
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以就任
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
告的臉,所以有拿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性交的過程。
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
出不了這個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
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
日早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
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就
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
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而且被告
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
報警等語。由是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
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求
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
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報警等案
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
經檢察官詰問時,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偷拍本案性影像等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語等自然情
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案情時之正常反應,適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
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
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
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將2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
及男友等語,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6.5你是否有跟被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
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
天是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
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就
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
點。本來說好的時間,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說星期四
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陳: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知B女及其男友跟
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足見被
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
告於113年6月5日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之要求之情節,互
核相符。   

⑵另觀諸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
傳送:「我覺得我走不掉這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你不
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
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該怎麼辦」
、「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誤繕)會毀掉我」
、「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
。我直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
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
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
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
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尋求協助建議,倘A女係在情投意合下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
接獲A女之求助訊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在報警抓他」等
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5.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徵A女同意一節,被告先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
我是一時性起拍攝本案性影像,拍攝前我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她把臉遮住,事後要我
刪掉等語;復於113年7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
意,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等語;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性影像
中,A女有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
遮擋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像,是否有經過
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前
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
,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我是否同意,我會
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
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遭
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
殊難想像A女會真摯同意令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告日後脅迫之憑
據;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
、無法言語之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
知情,係事後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6.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沒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
氣話等語。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
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我與A女的交往過程中,我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就
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足見被告與A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偵查中所陳又因A
女未守約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辯解,要難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
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手段,令A女心
生畏懼,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任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從A女上開所陳,反可見A
女心中無奈,亟欲盡速離去被告住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
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
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
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
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
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
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
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
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
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
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
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
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
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
趁A女持布偶遮擋臉部而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擅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2人之性
交過程,及A女裸露下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認A女遭被告拍攝時,係處於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
,無異於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是辯護
人辯護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難憑採。

8.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本
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
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受侵犯者的
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
常見之狀態,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
較於被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拍攝其與A
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與
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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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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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oppinglin1樓結果吸毒脅迫性交部分判超輕,最重反而是拍攝影片 03/13 08:40
shoppinglin2樓要是沒拍影片根本爽爽關幾年就出來 03/13 08:41
abcjoe611153樓超賺,4年後繼續危害社會 03/13 08:46
B09886980884樓下重本耶 安非他命很貴吧 03/13 08:50
starfuck5樓拍影片真的莫名其妙特別重 餵毒囚禁都沒拍影片重 重點還 03/13 08:55
starfuck6樓未成年 這樣加起來才8年 台灣法律真的很好笑 03/13 08:55
starfuck7樓之前有人跟17歲女友打砲還只是錄音而且就8年 這個還餵毒 03/13 08:56
starfuck8樓囚禁結果也8年 03/13 08:56
warfarin9樓司法根本亂判 03/13 09:06
geniusw10樓李宗瑞: 03/13 09:25
ASEVE11樓也判太輕,法官故意縱放 03/13 09:37
sh930512樓勸世圖呢 03/13 09:52
waleiganG813樓欸不是,一堆人罵黃子佼持有未成年人私密影片罵到臭 03/13 09:57
waleiganG814樓頭,現在這邊又覺得對未成年人拍不雅影片判太重?我 03/13 09:57
waleiganG815樓問號,到底 03/13 09:57
starfuck16樓不是嫌他拍影片太重 而是比例問題 如果是你拍影片對你比 03/13 10:24
starfuck17樓較嚴重 還是餵你毒比較嚴重 03/13 10:24
ppsc18樓不是拍不雅影片刑期太重,是跟餵毒囚禁比起來太重,明明後 03/13 10:27
ppsc19樓面兩個對受害者傷害更大卻比不上拍片刑期 03/13 10:27
olddad4020樓純噓毒品應該死 03/13 10:32
waleiganG821樓兩者的傷害沒辦法比較吧?明明拍影片也是一輩子的創 03/13 10:34
waleiganG822樓傷,我還真分不出來這行為哪裡比餵毒輕 03/13 10:34
waleiganG823樓不應該是嫌拍影片太重,而是餵毒的刑責太輕才對吧? 03/13 10:35
waleiganG824樓「拍影片真的莫名其妙特別重」??? 03/13 10:38
faterosa25樓台灣法律就是越重折扣越多啊 03/13 10:50
Xa7326樓原來判刑都這麼輕 03/13 11:32
wlcscs27樓這在對岸死刑 新加坡鞭到死了吧... 03/13 11:47
K0RVER28樓關到死好了 出來也是垃圾 03/13 12:05
m1287059829樓國中女破沒關係 但難得喂毒就不應該了 03/13 12:06
winson54330樓法官羨慕,輕判,給犯人機會 03/13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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