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992638
自由時報 記者顏宏駿/彰化報導
彰化溪湖鎮現年56歲的戴姓數學名師,被控於2003年至2016年間,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8
名女國中生共19次,二審遭判16年徒刑。其中一名被害女子因遭戴師強制性交長達2年,
求償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及利息,民事庭認為已超過民法規定10年時效,將聲請駁回。
被害女子在國中階段,於2005年至2007年期間到戴師開設的家教班上課,被戴師連續性侵
,她主張,刑事庭已作出判決,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利息。
她向法官表示,2005年4月1日前後,被告以單獨輔導為由,將她帶到臥室,以棉被遮掩後
性侵,致其下體撕裂出血,當時因年幼無知,初期未意識到遭受性侵,僅向女同學透露,
直到16歲前每週持續性侵,並脅迫她以「老公」相稱。
戴師否認對女學生強制性侵,僅坦承確有師生關係,當時還有其他當年女同學證稱,有聽
聞其他同學稱看到雙方簡訊互稱「老公」、「老婆」,對於案情陳述與其他證人證述明顯
不符,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事件發生在2005年,於2024年1月22日才提起
民事求償,已過了民法10年時效,拒絕給付。
女學生說,她回想被告行徑時,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被告係利用老師
權威對她進行妨害性自主行為,她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利,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這是權利濫用。
法院審酌原告及相關證人的證詞,認為原告提出的民事訴訟已超過民法規定的10年時效,
將聲請駁回。
附註:
民事判決編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1.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
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94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
補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
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
把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
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
陰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
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
血,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
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94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
D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不敢再講。94年4月1日以後到
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
」,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核與原告於相關
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94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
躺在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
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
很害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
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
被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
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
行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主要情
節相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
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
其他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
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事情很正常等語;於相關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國二曾
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
班。當時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沒有唸書,為原告好
,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
信後,伊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有什麼反應,伊自己
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
認,之後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
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
同學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
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
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
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
所補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
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
長來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
。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
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
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
故被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
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
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
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
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
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
解。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
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
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
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2.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94年、96年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
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
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
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
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
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
感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
害,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足採取。
--
我們的一生會遭遇各種各樣的意外,有的意外,只會讓你變得頹廢,一蹶不振;有的意外
則會讓你找到另一個自己,重獲新生。……你要知道你是誰,你的拋棄和擁有,都是你自
己的選擇,患得患失只會讓你身陷囹圄。
——孫衍《願你出走半生,歸來仍是少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