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來源: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5016482
自由時報 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男子潘擇維(36歲)等6人,被控模仿「韓國N號房」手法,誘騙逼迫少女拍裸照,甚至
逼喝尿吃屎,在身體上寫猥褻文字,再拍照上傳網路供「蘿莉控」收費觀看或購買,短短
3個月大撈800多萬元,台中地方法院去年底依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名,判處潘男
6年徒刑,羈押中的他聲請交保,還自稱他是「社會性死亡」,無逃亡之虞,不過,法院
認為他仍有羈押必要而駁回,可抗告。
中檢指控,潘男與自稱是「台蘿教主」的男子陳佐維等6人,以當模特兒「拍照就能賺錢
」,或送蘋果手機等話術引誘少女拍照,再以辦理進模特兒公司的就職手續為由,要求少
女身著學生制服、手持證件拍照,藉此掌握少女的年齡與學校等個資,再要求少女做出各
種不雅、噁心的性動作,包括異物插入下體,吃屎喝尿等,完成後少女想索要報酬,陳男
等人就翻臉明白告知「一切都是騙妳的」,且威脅不想再配合的被害人,如果不繼續拍,
就把裸照影片發送給她的同學與家人,甚至到學校發放裸照。
這個集團還將少女的不雅影片匯集成個別檔案夾,依序命名為「母狗XXX(被害少女名字
)」,累計到一定數量後,再以少女的外貌,或拍攝的姿勢等特徵,命名「傳教聖女系列
」、「龍豬系列」、「所蘿門王寶藏系列」等專輯包裝販售,台中地院依違反兒少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罪名,判處陳男12年徒刑,潘男則判刑6年,其餘1年5月至10年不等徒刑。
目前羈押中的潘男,指自己已經全數坦承,也提供自己手機及密碼給檢方偵辦,他擔任遊
戲公司負責人,工作時被逮捕,他並無任何組織資源、管道可以逃亡,亦無逃亡想法,本
案經媒體新聞報導,他的姓名、經營的公司等都被公開於網路上,可以說是「社會性死亡
」,同事、朋友、家人都知道他遭羈押,無人可協助他逃亡,聲請交保取代羈押。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為,潘男坦承不諱,共觸犯32罪,犯罪情狀不輕,合理判斷有逃亡之
虞,且他犯行戕害少年(少女)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據此駁回交保聲請,可抗告。
附註:
刑事裁定編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三零五號
聲請意旨:
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被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4年2月27
日起羈押迄今,然被告於第一審時已針對其所知悉之事實全數坦承相告,亦提供所使用之
手機及手機密碼,以供法院及地檢署偵辦案件使用,所有能配合調查之情事均已主動提供
配合、協助調查,且本案相關證人亦已於第一審作證完畢。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遊戲公司
負責人,負責規劃、開發、運籌遊戲,於逮捕當日亦係在公司內工作至一半被檢警拘提逮
捕,逮捕過程中均配合檢警,從未有出現任何反抗、掙脫之狀況。被告並無任何組織資源
、管道可以逃亡,亦無任何逃亡之想法。本案經過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姓名、經營之公司
、住居所等均已遭公開於網路上,可以說是社會性死亡,但凡認識被告之同事、朋友、家
人等均知被告因涉及本案而遭羈押迄今,被告朋友圈並無人可協助被告逃亡,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支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羈押被
告容有未洽之處,懇請准許以適當金額裁定具保或併以定期向住居所派出所報告、限制出
境及出海等方式,以示被告請求具保之誠意,用以取代羈押強制處分。
法官心證: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114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散布少年性影像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
院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如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關於112年7月以後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
經原審判決如其附表甲所示共32罪,其犯罪之情狀非輕,又經原審宣告之前揭應執行之刑
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戕害少年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並衡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
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
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情為辯,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被告所稱拘提過程未有反
抗狀況、被拘提後已配合員警陳述事實及提供手機密碼等犯後態度各情,尚與本件執行羈
押係為避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考量不同,難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有利
根據。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綜上所陳,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之處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處分尚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以
前情認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不可採。是被告聲請撤銷或
變更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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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羨人間琢玉郎,天教分付點酥娘。
盡道清歌傳皓齒、風起,雪飛炎海變清涼。
萬里歸來顏愈少、微笑,笑時猶帶嶺梅香。
試問嶺南應不好,卻道:此心安處是吾鄉。
——【北宋】蘇軾《定風波・南海歸贈王定國侍人寓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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